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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7-03-23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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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日



  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和评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拟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责任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规范化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将落实决策事项管理要求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和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查。

  第五条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决策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政府办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政府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前款规定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三章决策程序启动

  第八条政府需要对目录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按照下列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交由承办单位启动;

  (二)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三)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反映的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启动。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提交决策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方案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对确定启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上级机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决策事项,依照法定职责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决策事项承办

  第一节方案拟定

  第十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草案。

  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负责具体起草工作。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机关、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或者争议较大的,可以拟定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比选方案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和理由。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在决策方案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意见。

  对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反馈意见拟不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提请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20日。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专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形成论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机构进行。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政府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进行廉洁性风险评估;

  (五)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或者其他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预防风险的建议、措施等内容。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五节意见处置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根据情况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六节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审;必要时,应当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或者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进行集中会审论证。发展改革、财政、编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将决策方案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等。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修改完善方案草案。

  第二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审查过程中补充材料、修改完善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相关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讨论决定的申请材料;

  (二)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三)起草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公众意见、听证报告汇总材料;

  (五)专家论证报告;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府办应当对提交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未完整履行的、附件材料不齐全的,不得上会讨论。

  承办单位应当对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行政首长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五条政府行政首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六条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同级党委、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必要时进行相应解读;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章决策执行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八条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执行机关;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调整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决策程序;但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的,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受政府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于事后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第七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政府办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审查不合法而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

  (四)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的;

  (五)其他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泰州医药高新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重  大行政决策事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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