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人民群众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现将市政府拟制定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大众意见建议,您可在2015年11月14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 通信地址: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政编码:225300 联系人:殷明 传真:0523-86882153 电子邮箱:tzzqyj@126.com(“泰州征求意见”首字母) 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0月29日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中,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和海陵区、高新区工伤认定工作,其他各县级市和区分别负责本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基金市级调剂统筹,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 对难以直接按照固定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服务业等部分行业流动就业人员实行工伤保险优先参保政策,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 (四)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去外地的治疗等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县级市、区按上季度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上解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上一年度收入总额时,可暂停划转。 各县级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累计赤字,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后,从全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调用。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加上调剂金仍无法满足当年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县级市、区财政先行垫付,以后分年度从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和全市风险调剂金中归还。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故意犯罪的; (五)醉酒或者吸毒的; (六)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外出就医交通和食宿补助等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由存续的最近一个单位或其承继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存在下列情况的,按照责任追溯原则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聘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材料等);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或有效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应由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有效; (四)事故情况证明(事故现场影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行驶路线图,以及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 (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 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有权部门宣告下落不明的结论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七)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九)派遣和借调人员,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对事故的调查材料,并由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 (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十一)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十二)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长至30日。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拒绝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诉权。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超出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符合下列不属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导致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的,由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一般为15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申请延长至30日。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提供不是工伤证据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及经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人事、聘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及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托各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代为办理所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现场组织、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作为劳动能力鉴定部位的依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结论证明工伤职工所患疾病是由工伤直接导致的,所患疾病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安排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书等病史材料复印件; (四)其他必需的材料。 申请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申请人需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确认、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安排被鉴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被鉴定对象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文书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提出复核鉴定。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用,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属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约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后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经市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评定确认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工伤职工应当坚持医疗救治与医疗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工伤康复以医疗康复为主,逐步开展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的具体管理程序和费用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缴或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对补缴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 第四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每天20元。 工伤职工到地区以外就医应经当地二级以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参照公共汽车票价实行交通费用限额范围内补助,限额标准为泰州市内单程30元、省内单程60元、省外单程90元,其中转泰州市外就医按每次40元作为大城市市内交通补助;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外就医所需的食宿费凭票据列支,每天不超过150元,其中因等待就诊或等待诊查结果的时间不超过3天;转外门诊就医但未住宿的,按每天20元发放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就医交通及食宿补助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在辅助器具定点机构安装配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全市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第四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被供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亲属情况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原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作为在职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规定参保缴费。在此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继续发放伤残津贴,直至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其伤残津贴调整以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计发标准除以原计发比例乘以伤残等级改变后计发比例。5——10级伤残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改变为1——4级的,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改变后,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和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仍在用人单位领取在职待遇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五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实行一定比例增加、适当向待遇偏低人员倾斜的方法。增加比例=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上涨幅度×40%+地区平均缴费基数上涨幅度×3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地区平均缴费基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对应50%、40%、30%发放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聘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标准根据《实施办法》确定的基准标准同步调整。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且解除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结算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四条 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发生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的待遇,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工伤发生时的本人工资计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亡职工死亡当月执行标准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十七条 经劳动监察机构核实确认,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费用的用人单位,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结算年度管理,具体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所执行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指当年公布的前一年标准,每年7月1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变更。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按以下口径执行: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27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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