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文件
索引号 014416330/2012-06082 分类 法制 通知
发布机构 泰州市政府 发文日期 2012-12-07
文号 泰政规〔2012〕20号 时效 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2-12-10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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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7日

  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泰州市凤城河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凤城河风景区资源,根据《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凤城河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凤城河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管理范围为:已建成区域及凤城河水域【环绕城区的东城河、南城河、老通扬运河(其范围为东至百凤桥、西至老通扬运河与南官河交汇处)、南官河(其范围为北至西仓桥、南至老通扬运河与南官河交汇处)、北城河】。

  第三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凤城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凤城河风景区范围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泰州市规划局、国土局、住建局、水利局、环保局、交通局、公安局、城管局、旅游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海陵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在风景区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风景区资源、环境和破坏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凤城河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依据。

  第八条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管委会依据规划,组织风景区内的工程建设和风景区内国有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第九条规划部门对风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许可时应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条涉及风景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造型、质量、风格、色调、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水体、地质、地貌,不得污染和破坏风景区的自然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均属风景区保护资源。

  第十三条管委会应遵循科学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风景区自然和人文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风景区的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以风景区资源的保护为前提,按照风景区保护、开发、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要求,统筹兼顾、有偿利用、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风景区的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应当购买门票或年卡,门票或年卡收取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由管委会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实际需要,可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第十七条封闭式管理的景区和开放式管理的景区中的重要景点、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是景区的重要资源,管委会应建立管理档案,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风景区内的凤城河实行严格的水体、水域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配合管委会加强对风景区水体、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执法除外)和个人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只不得进入凤城河水域。

  第二十条凤城河所有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漂浮物及时打捞,污泥、杂物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水域内的经营活动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进入风景区内的车辆、船只,应当保持车、船体清洁,按照指定的线(航)路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放(靠)。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向管委会申请并获得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景区、景点路标和标志,对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制定防台风、防汛、防火等应急预案和疏导预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水域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管委会同意的各种养殖;

  (二)在水域内毒鱼、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三)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摘水生植物;

  (四)在水域中洗涤物品;

  (五)在水域两岸倾倒垃圾;

  (六)向水体内排放、倾倒污水、污泥、垃圾和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和破坏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坏景物、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景物、文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行为;

  (二)损坏垃圾箱、电话亭、路灯、地灯和其它照明设备;

  (三)损坏路牌、警示牌、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游客休息座椅、儿童游乐设施、护栏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景区环境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在开放性景区堆放物品;

  (二)在景区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景区内燃烧树枝、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擅自燃放烟花爆竹;

  (四)算卦、乞讨、携犬进入;

  (五)其他影响风景区形象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或者刻划树木,损坏绿地;

  (二)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三)采摘花卉、果实;

  (四)践踏花坛。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随意倾倒垃圾;

  (三)有碍市容的吊挂、晾晒物品行为;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对违反规定发出噪声的单位或个人,管委会可进行劝阻,对劝阻无效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风景区水域内使用船只捕鱼、运输、旅游,设立游船码头,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的,管委会应责令其停止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行使执法权的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管委会有权要求其停止活动,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管委会提请具有执法职能的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风景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资源造成破坏的,管委会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委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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