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
索引号 01441864/2019-11899 分类 社会保障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医保局 发文日期 2019-12-30
文号 泰医保发〔2019〕115号 时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等制度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医疗保障局
  • 发布日期:2020-01-07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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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泰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泰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12月30日



泰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取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1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8〕116号)等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将行政执法的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泰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我局微信公众号是本局行政执法公示的统一平台。

我局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局微信公众号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承担执法公示职责的有关处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负责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法制机构应当履行公示信息内容的审查工作,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事前公示

第七条 应当事前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监督等行政执法信息;

(二)行政权力(责任)清单、负面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内设执法机构等。

第九条 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执法人员信息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查询和核实。

第十条 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委托执法协议等。

第十一条 执法权限信息包括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医疗保障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事项进行梳理,编制行政权力(责任)清单,明确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处室、执法依据、办理时限等。

第十四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具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予以事前公示。

我局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方式实施监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部门、审批部门、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执法事项、执法依据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公示调整情况。

事中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并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事由、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公示当班工作人员姓名、服务工号、岗位职责,并公示服务事项的名称、受理机构名称、办事流程图、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等信息。

事后公示

第十九条 应当主动公示作出的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示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但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示;

(三)公示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行政相对人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前公示、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我局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行政知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按照本细则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1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8〕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对执法程序启动、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各阶段所进行的跟踪记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应当按照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标准和要求制作。文字记录是指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是指采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为执法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施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执法对象、执法人员、执法时间等基本信息。

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人所在执法机构意见、分管负责人审批意见和时间等信息。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执法人员可向分管负责人口头汇报后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医疗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投诉举报对象、投诉举报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等基本信息。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其他部门移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移送部门、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等基本信息。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前,应向行政相对人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过程不少于2人,检查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记录告知的方式、内容及行政相对人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证人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询问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证据出处等信息。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在场人、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需要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者专家意见书,载明专家意见、身份及日期等内容,并由专家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阶段制作的法律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和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载明调查经过、证据材料、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情况,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法律依据、考虑因素,分管负责人审核意见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意见等,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对通知书进行送达,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和案件资料一并上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应当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正、副本),载明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查实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法律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受送达人签收情况、送达文书名称及编号、送达人情况等信息。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情况表》,对行政相对人履行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保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果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情况表》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记录的保存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负责管理设备、资料。执法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言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异地执法或者连续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规定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对于以下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复制件长期保存,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四)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并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1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泰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泰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8〕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活动中,作出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决定前,对该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审核主体

第五条 待遇保障处为我局法制审核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我局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经待遇保障处审核后,报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备与法制审核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法学或者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两年以上政府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审核范围

第九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以下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执法事项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依法组织听证的;

(五)决定将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执法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难以确定的,可先征询法制机构意见;执法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确定。

审核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在报请主要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情况、鉴定情况、专家评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鉴定、专家评审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鉴定报告、评审意见;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情况紧急,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待遇保障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行政相对人了解情况,行政相对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待遇保障处应在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补充调查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不准确、裁量基准不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提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对超越我局执法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完毕后,审核人员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执法机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时间、审核意见、分管负责人意见。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分管负责人召开专家论证会,经过专家论证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工作程序提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期限不计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期限内。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待遇保障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主持人为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听证结束后出具的听证报告中已包含法制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过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审核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执法机构负责人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的;

(三)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致使送审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法制审核意见、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四)审核人员出具法制审核意见错误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我局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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