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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41663/2012-03144 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 发文日期 2012-05-17
文号 泰国土资[2011]108号 时效
关于修改《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有关条款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国土局
  • 发布日期:2012-05-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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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市国土资源局,海陵、高港、开发区、农业园区分局,医药城国土办:
经研究,决定对《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第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不再罚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根据违法用地类型给予罚款,其标准如下:
(一)未报即用违法用地。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其它各类违法用地,占用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占用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二)边报边用违法用地。用地申请材料已经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依法受理但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虽已批准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批准文件,即开始占用土地的,为边报边用。各类边报边用违法用地,均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三)未供先用违法用地。工业项目违法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能主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免予处罚。当事人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本意见自即日起施行。
附:《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2011年修改本)
年六月十四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通知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2011年6月14日印发
共印40份
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
(2011年修改本)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切实维护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相适应。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实行严格纠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二)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
  (五)配合国土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事件等较严重的社会后果的;
  (二)故意规避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违法使用土地或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屡教不改的;
  (四)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严重妨碍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适用一般性处罚。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30%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70%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一般性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30%-70%的处罚。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或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或者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一般不再处以罚款。但是经多次教育,当事人拒不交出非法所得,拒不拆除或者拒不配合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并处罚款,标准是:
  (一)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40亩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40%-50%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30%-40%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或者非法获利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10%-30%的罚款;
  (四)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或者非法获利不足30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标准是:
  (一)擅自转让的土地是基本农田的,且当事人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处理的,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的土地是基本农田的,但当事人主动配合处理并积极消除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非法所得5%-10%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的土地是其他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5%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的标准是: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达20万元以上,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的,处以非法所得4-5倍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罚款的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达到非法占用前土地条件的,不再并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恢复先前种植条件的,应当并处罚款,其标准如下:
  1、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基本农田以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的罚款;
  3、非法占用耕地,造成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但按规定交纳复垦费的,不再处以罚款;既不改正又不缴纳复垦费的,应处以罚款,其标准是:
  (一)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的罚款;
  (三)被破坏的土地为其他土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后一年内不恢复种植条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其标准是:
  (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一年后不恢复耕种条件的,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期满一年后不恢复耕种条件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及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且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已经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不再罚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根据违法用地类型给予罚款,其标准如下:
(一)未报即用违法用地。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其它各类违法用地,占用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占用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二)边报边用违法用地。用地申请材料已经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依法受理但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虽已批准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批准文件,即开始占用土地的,为边报边用。各类边报边用违法用地,均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三)未供先用违法用地。工业项目违法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用地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非法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能主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免予处罚。当事人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处罚,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分别以下情形处以罚款:
  (一)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影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或者造成群众上访事件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 30元的罚款;
  (二)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情节较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20元的罚款;
  (三)经教育,能主动交还土地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吊销土地权利证书,并处罚款的标准是:
  (一)骗取土地权利证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引起纠纷和矛盾的,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二)骗取土地权利证书危害较小,影响不大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当事人能自行恢复原状的且尚未引起损害或者争议的,不予罚款;当事人拒不恢复原状,态度恶劣的,并处罚款,其标准是: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或者引起争议等严重后果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引起基本农田损害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能主动停止开采,并上交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般不再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应当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拒不停止开采,隐藏、转移开采的矿产品或者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40%-50%的罚款;
  (二)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
  (四)经教育后能主动停止开采,但采出的矿产品已低价处理且数量不大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教育后能主动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能主动上交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般不再处以罚款。经教育后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应当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拒不停止开采,隐藏、转移开采的矿产品或者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30%的罚款;
  (二)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5%-25%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四)经教育后能主动停止开采,但采出的矿产品已低价处理且数量不大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以上,引发地质灾害或造成矿区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40%的罚款;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30%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轻微或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倒卖牟利,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
  (二)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
  (三)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70%的罚款;
  (四)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情节严重或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处以7-10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3-7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罚款的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引起与他人的矛盾和纠纷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情节轻微、数额较小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5倍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4倍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轻微,数额较小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采矿权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造成管理部门统计数据有误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二)采矿权人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教育后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再予以罚款;但对教育后仍不改正或者继续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能主动改正的,不再予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给予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与他人合法权益引起矛盾和纠纷,或者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情节较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4-7万元罚款;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再处以罚款;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情节恶劣或严重影响测绘管理的,处以7-10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情节较重或对测绘管理影响较重的,处以4-7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情节轻微或对测绘管理影响较小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擅自发布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再予以罚款,但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擅自发布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严重或对国家测绘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7-10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擅自发布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较重或对国家测绘管理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4-7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或擅自发布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情节轻微或对国家测绘管理影响较小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标准是: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违法牟利2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违法牟利2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擅自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造成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违法牟利20万元以上或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约定报酬1.5-2倍的罚款;
  (二)擅自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造成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约定报酬0.5-1.5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造成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下或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约定报酬0.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测绘单位擅自将测绘项目转包,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将测绘项目转包,违法牟利20万元以上的,处约定报酬1.5-2倍的罚款;
  (二)擅自将测绘项目转包,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约定报酬0.5-1.5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测绘项目转包,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下的,处约定报酬0.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从事测绘活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违法牟利2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5-2倍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测绘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5-1.5倍的罚款;
  (三)擅自从事测绘活动,影响较小或违法牟利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经教育后能主动汇交的,一般不予罚款;逾期不汇交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严重或测绘资料丢失,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2倍的罚款;
  (二)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较重,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所需费用0.5-1.5倍的罚款;
  (三)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轻微,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0.5倍以下的罚款。
  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经教育后能主动汇交的,一般不予罚款;逾期不汇交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严重或测绘资料丢失,处4-5万元的罚款;
  (二)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较重,处2-4万元的罚款;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资料损坏轻微,处1-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标准是: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造成测量标志损坏严重或造成国家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处3-5万元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造成测量标志损坏较重或造成国家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3万元的罚款;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造成测量标志损坏轻微或造成国家损失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罚款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罚款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罚款。标准是: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我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罚款。罚款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违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处7-10万元的罚款;
  (二)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违法获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4-7万元的罚款;
  (三)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影响较小或违法获利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测绘单位擅自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擅自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1.5-2倍的罚款;
  (二)擅自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情节较重或者违法获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0.5-1.5倍的罚款;
  (三)擅自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情节轻微或者违法获利10万元以下的,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0.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江苏省测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测绘活动中擅自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标准是:
  (一)在测绘活动中擅自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的,处2-3万元的罚款;
  (二)在测绘活动中擅自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的罚款;
  (三)在测绘活动中擅自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下的,处0.5-1万元的罚款。
  违反《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经教育后能主动改正的,一般不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的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遵守下列规则:
  (一)查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可处罚、可不予处罚的,一般不予处罚;
  (四)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五)给予行政处罚,应当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不超过违法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市局会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职能工作由市局执法监察处负责。
  一般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执法监察处根据本实施意见提出初步处理方案和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
  重大案件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由市局会审领导小组集体会审后,执法监察处具体组织实施。重大案件的自由裁量结果应报省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市局对发现自己作出的处罚决定偏高偏低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本意见“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意见实施后,土地、矿产、测绘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意见由市局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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