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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违法执法
内  容 本人车辆于2025年9月26日被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违法拖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停拖车需满足:1、驾驶人不在现场‌:如车主离开车辆,且停车妨碍交通。2、驾驶人在场但拒绝驶离‌:经警告后仍不配合,并造成通行阻碍。‌‌ 在与泰州市城管局多次沟通过程中,泰州市城管局告知的违停拖车执法依据中避重就轻,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我车辆因停车妨碍交通或造成通行阻碍。 本人不认可本次拖车行为,要求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道歉、认真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并承担本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办件分类 投诉
办件编号 SZ2025092800004
提交时间 2025-09-28 11:10
处理情况
处理状态 处理完毕
答复内容 关于SZ2025092800004办理情况的回复 接到市长信箱交办件(编号:SZ2025092800004)关于“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违法执法”的问题后,市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要求执法监督局迅速进行核实,并要求在第一时间内回复当事人。现将相关办理情况回复如下: 一、执法全过程事实 2025年9月26日15时53分,管理人员巡查发现苏M6P565在海陵路(永兴路-永定路路段)未按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遂依法对该车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于15时55分通过车主在公安交管部门备案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明确告知其车辆违停事实,要求立即驶离,同时提醒“若不立即驶离,将依法实施拖移”。截至9月26日16时15分,该车仍未驶离。鉴于该车持续违停且驾驶人始终未到场,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于9月26日16时17分左右对该车实施拖移,并同步发送短信,告知该车主的车辆因违停被拖移的原因、后续处理流程及停放地点。 二、拖移行为的合法性 本次拖移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具体如下: 1.违停事实清楚且成立:当事人车辆停放地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地点”,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的规定。当事人车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停放,应认定为违法停车; 2. 符合拖移前提条件:车辆违停时驾驶人不在现场,满足第九十三条“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首要适用条件,具备实施拖移的法定前提; 3.执法程序合法且兼具人性化:实施拖移后,管理人员通过备案手机号发送短信及时告知了车主的车辆去向及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且工作人员从人性化管理角度出发,主动增设了“通知驶离”环节,在当事人经通知后仍未到场将车辆驶离、车辆持续违停的情况下,才实施拖移,完全遵循“先通知、后拖移”的人性化执法流程。 三、针对“无足够证据证明妨碍通行”异议的回复 当事人提出“无足够证据证明妨碍通行”,实质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立法本意,“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的核心目的,就是通过明确停放范围保障道路通行秩序——该条款已在法律层面直接确立“规定地点外停车”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关联性,即“不在规定地点停车”的行为本身已具备“妨碍通行”的客观属性,无需额外举证“是否造成实际拥堵”“是否有行人车辆受阻”等具体场景。因此,当事人车辆“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这一事实,已充分满足第九十三条“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法定要件。综上所述,本次对当事人车辆的违停认定及拖移处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行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当事人所说的违法执法情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 第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63条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
答复部门 市城管局
答复日期 2025-10-09 09:05
答复附件 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