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文件
| 索引号 | 014416330/2007-01179 | 分类 | 民政、扶贫、减灾,扶贫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07-10-25 |
| 文号 | 泰政办发[2007]222 | 时效 | 废止(根据泰政发〔2024〕84号) |
关于印发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07-10-2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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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驾培企业)、从事陪驾陪练(持证人复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坚持“依法治运、科学监管、规范市场、服务社会”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正常秩序,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六条 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把好驾校市场准入关;制定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驾驶员培训计划和教练车投放计划;核定教练车车型;审核教练员资格、培训内容、课时、学员人数等;监督检查驾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和信誉服务质量。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涉及到人民群众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管。新增驾培企业和教练车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驾培市场供求关系,结合全市实际情况,通过招标方式产生,适量放开一级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准入。鼓励驾培企业实行科技化、现代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九条 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条 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从业资格培训的驾培企业首先应符合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准入条件。从业资格培训的经营范围,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培训、信誉、服务质量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县(市、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三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律法规和《交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驾驶员培训计划和教练车投放计划。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定驾培企业的等级、经营范围、教练员资格、年度审验等。
第十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新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新增教练车业务申请,依据市场供求量及市城调队提供的抽样调查数据来研究确定具体的招标时间、数量、等级。按照国家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评标专家库,规范评标行为,确保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
驾培企业应当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并使用正式税务发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培训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教学设施、设备、规章制度、组织机构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的,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加盖印章,延续许可证一个周期。
第十八条 驾培企业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驾培企业变更名称、法人、地址等事项,应当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再向工商、税务部门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驾培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驾培企业不允许非法转让、转包、出租或变向转让、转包、出租。
第三章 教练员管理
第二十条 教练员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规定的相关要求,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后,方可执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考试申请,审核合格后,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发证。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证》有效期为6年,每二年审验一次。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证。
教练员变更受聘驾培企业的,应当经双方驾培企业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在一个月内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证,不得异校执教。
在整改期间或整改未合格的教练员,待整改合格后方可申请换证。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证》遗失、损毁的,教练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四条 驾培企业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教练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
教练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驾培企业,不得为非聘用驾培企业招收的人员提供驾驶培训教学,不得为无证驾培企业进行驾培活动。
第二十五条 驾培企业聘用教练员,应当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应当重新报备。
教练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如需变更受聘驾培企业,应当与原受聘驾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可流动。驾培企业和驾培管理机构应当为教练员建立一人一档。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继续教育、教学能力等信誉考核情况,教练员分为初级教练员、中级教练员和高级教练员。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驾培企业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每月对本单位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服务质量、职业道德、学员满意度等进行考核并排行公布。县(市)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5月份、11月份分别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综合全年考评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进行教练员技能大赛。驾培企业每年4月份进行教练员为期7天的脱产培训,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新法规的培训教育,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教学质量信誉星级教练员的评定条件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教练员管理办法。
第四章 教练车管理
第三十一条 驾培企业中标后的教练车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把教练车技术关。驾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技术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必须达到JT/T198《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教练车到报废期后,应及时到市机动车管理部门报废,凭合法的报废手续更新。需增加教练车,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的教练车投放计划,书面申请,参加统一招标。
禁止使用二手车、报废车、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驾培企业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的一校一档和教学车辆的一车一档。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学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才能进行培训活动;上道路进行培训时,禁止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学车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驾培企业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规范驾培市场经营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和服务质量。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市、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实行监督、检查、考评。
(一)驾培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行政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不得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行业管理规定,依法取缔未经许可、不具备驾校基本条件的“黑驾校”,打击驾培企业乱设培训点、以包代管和挂靠培训、异校执教等不规范行为。
(三)驾培企业要进行标准化驾校建设,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六条 陪驾、陪练、汽车模拟训练等驾培业务,除有资质的驾培企业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七条 驾培企业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悬挂在报名处、教练场地等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驾校概况、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学场地、教练车,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的规章、制度、承诺,举报电话、教练员、从业人员监督台等情况。驾校在发放驾驶证前每个毕业学员均要真实填写“满意度调查表”,留下评价意见,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八条 驾培企业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在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驾培企业和教练员应当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教学场地和公安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不得在未经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教学场地内进行驾驶培训活动;不允许社会车辆(包括私家车,单位自备车,经营性客、货运输车辆等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教学车辆)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驾培机构根据培训学时、质量和市场情况自主确定,在办班前15天填写《培训收费备案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不允许恶意压价、欺诈收费,以及低于成本开展经营活动。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四十条 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实施培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培训结束时,应当向结业考试合格者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驾培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驾培工作程序,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学大纲、部颁教材,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培训结束进行结业考试应及时给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公安交巡警部门申请考试,杜绝不经培训验收直接考试的现象。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四十三条 驾培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学员、教练员、从业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配备专职档案员。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从发证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条 驾培企业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五条 驾培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根据“责权归一,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无教练证的人员签字无效,教练员在伪造的“培训记录”中签字也视为无效。《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培训记录》是驾校、交通、公安部门对驾培质量进行有效衔接的法定依据,三方应严格把关、各负其责,严禁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全市驾培行业开展文明创建和A级驾校创建活动。建立驾培机构的质量信誉、行业信用考核体系,健全失信惩戒、行业退出机制。制定本辖区驾培质量信誉的监督管理、量化考核标准,建立驾培企业排行榜制度。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驾培企业的排行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驾培企业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情况,使用教材、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情况,以及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和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伪造培训记录等相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驾培企业的法律责任。
《培训记录》按照国家交通部06年第2号令规定的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未经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承印驾驶培训记录。
《教学日记》、《培训记录》、《结业证书》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
第四十八条 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巡警部门要建立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环节的衔接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努力方便群众、堵塞漏洞。要坚持先培训、后考试发证的原则,建立交通、公安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协调解决培训、考试管理中的问题,做到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一)驾驶学员完成所有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培训结业后,驾校应向参加培训的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向公安部门申报科目三考试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进行审核。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应存入驾驶员档案。没有培训记录的,公安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二)公安交巡警部门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三年以内的驾驶员违章和事故情况,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据此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公安交巡警部门要定期对驾驶员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对存在考试舞弊、弄虚作假、买卖驾驶证等问题的驾校,采取停考措施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间学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安排到其他驾校进行培训,以维护学员的利益。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将驾校和教练员的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给公安部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驾校,公安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五)凡驾校在培训经营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因培训质量问题被曝光、投诉,经查证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顿,并向公安交巡警部门通报,公安交巡警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六章 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经营性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考试,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性驾培、水、陆、客、货运输企业包括驾校、汽渡、客渡、客流、物流,民航、火车、汽车票务代理,汽车租赁业,车、船维修,搬运装卸,押运员、教练员、乘务员、结算员、接待员,客站、货站、停车场等运输辅助业的所有从业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经理人),应当参加职业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运输辅助服务业活动。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部颁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试标准、考试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每县(市、区)设立一个培训考试单位。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统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性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驾驶员、从业人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有效期为6年。
第五十五条 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书(上岗证)。利用无效驾驶证、身份证,取得的从业资格证视为无效证件
需要取得多种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准考证、考试情况记录、身份证或暂住证、结业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异动、增驾原证、培训、换证、补证、变更记录及违章、事故记录、安全、驾龄证明、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资料。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五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交通企业的从业人员可以参加上岗职业培训。《从业资格证件培训报班申请表》应附学员花名册。驾培企业和交通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服务指数、星级评定和信誉考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驾培企业经营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建立权责明确、规范统一、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系。
第六十条 驾培企业、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驾培企业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七)六个月不报班培训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其教练证。
(一)恶意欺骗学员,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的;
(二)在未经批准的道路、场地内从事教学活动的;
(三)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不配合运管机构检查,妨碍执法者;
(五)填写虚假“教学日志”、“培训记录”者。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培企业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年度排行末位且不达标的驾培企业,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外商在我市境内申请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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