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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416330/2026-232396 分类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6-01-01
文号 市政府令第24号 时效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6-01-01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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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闻华

2026年1月1日

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综合性水上乐园。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职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第五条 经营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对外开放。游泳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为游泳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游泳者应当对自身健康安全负责,并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科学设置并合理布局游泳池、更衣室、淋浴室、浸脚消毒池、公共卫生间、水处理机房和消毒剂专用库房等;规范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等水处理设施以及冲淋洗浴、浸脚消毒、水质检测、通风换气、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治、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检查和维修,做好相应记录,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游泳场所儿童池与成人池不得相互连通,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连续循环供水系统,分别安装补水计量专用水表。

第八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游泳池、浸脚消毒池等场所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备参数要求对池水进行循环净化、消毒处理,并记录池水处理设备运行情况,循环净化过滤设备每日进行反冲洗;

(二)开放期间每日补充足量新水,儿童池营业期间持续供给新水,每日记录补水量和补水专用水表读数;

(三)消毒剂置于专用投加设备内自动投加,开放期间不得将氯消毒剂直接投入游泳池内。

第九条 鼓励游泳场所实施水质智能化管理,支持安装水质在线监测和补水、投药联控系统,促进游泳池水质自动调节,提高水质动态监测预警管理水平。

第十条 游泳场所使用水质处理产品、消毒产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卫生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无标识、过期、不合格的产品。

游泳场所采购水质处理产品、消毒产品等,应当查验生产企业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游泳场所的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游泳场所应当定期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淋浴室等处进行清扫、擦洗或者冲洗,发现有污染的,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更衣柜应当每日进行清洁和消毒。公共卫生间和垃圾桶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根据下列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卫生检测,检测结果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整改:

(一)每年对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顾客用品用具等至少检测一次,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每日开放之前、开放期间对游泳池池水余氯、pH值、温度、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三)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游泳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卫生检测结果和检验报告,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暂停对外开放:

(一)游泳池水质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池水循环或者消毒设备停止运行超过4小时以上;

(三)池水受到人畜粪便、有毒物品、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物品污染;

(四)其他可能引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危害健康事故的风险因素。

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方能恢复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更衣柜开放数量、设置游泳池人数上限、分时段引流、高峰预约提醒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数,保证游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应当执行下列管理规定,保障游泳者卫生安全:

(一)在游泳场所入口处、更衣室等地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设置固定、醒目的禁泳警示标志,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员入水游泳;

(二)日常开展督浴、巡视,引导游泳者淋浴后再进入游泳池,发现有在游泳池或者周边进食、便溺、吐痰等影响水质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对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设置醒目的禁烟警语和标志,发现有吸烟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加强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定游泳场所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防控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隐患,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发生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放,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游泳场所自觉遵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依法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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