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4416330/2026-232430 | 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 | 2026-05-18 |
| 文号 | 泰政办规〔2026〕8号 | 时效 |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26-05-18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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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5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及其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含涉农社区),群众自发组织在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外场所举办的每餐次五十人以上的聚餐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部门协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信息报告网络和“发现-报告-协助-督促”闭环工作流程,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完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食品安全执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机制,协助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事件),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救治及其信息报告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自治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明确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举办者、承办者应当自愿平等协商,明确各自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鼓励证照齐全的餐饮服务单位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承办者,是指承接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服务的流动厨师、流动餐车、专业服务团队、餐饮服务经营者等个人或者组织。
第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承办者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依据协会章程,组织开展厨艺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宣传和咨询等活动。
第九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建设服务规范要求建设“阳光宴会厅”等农村集体聚餐固定场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餐饮用具、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引导举办者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和移风易俗宣传,提升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倡导文明聚餐和使用公勺公筷,杜绝餐饮浪费,严禁破坏生态环境。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承办者及其厨师、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承办者从事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的,应当将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承办者应当在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前(丧事于当日,其他事由提前四十八小时)向举办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告知聚
餐时间地点、就餐次数、预期参加人数、主要菜品等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承办者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承办者告知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承办者告知、健康体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经营等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并通过网站、张贴告示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掌握食品安全要求和操作规程;组织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在农村集体聚餐前主动向举办者出示;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安全,远离垃圾堆、禽畜圈养场所、厕所、沼气池等污染源。
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场所应当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贮存、餐厨具、清洗、消毒、冷藏、留样、餐厨废弃物存放等设备设施和用具,有防鼠、防蝇、防尘等措施。
农村集体聚餐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承办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索取并留存购货凭证和合格证明,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不得采购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承办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查,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加工制作,保证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全、卫生;不得加工制作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过期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 每餐次一百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对食品成品进行留样。食品留样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一百二十五克,并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承办者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制作该食品;食品已经上桌的,应当立即通知用餐人员停止用餐,并撤回该食品。
餐厨废弃物应当分类管理、及时清理,使用带盖的专用容器盛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每餐次人数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农村集体聚餐开展现场指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每餐次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开展现场指导。
现场指导人员应当对人员健康、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原料控制、加工过程控制、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进行指导,并做好记录存档;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当场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无法有效控制的,应当告知举办者存在的风险,劝诫举办者控制规模、更换承办者或者停办聚餐活动,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智慧化管理。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发布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提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本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品安全事故时,举办者、承办者应当立即停止供餐,将患者送往就近医院就诊,并及时向举办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保护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举办者、承办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定义务,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附件:1.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2.农村集体聚餐禁用、慎用食品名单